按照约定除货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笔费用 ,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再次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方为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供梁某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 。导致双方在供货结束后一直未能进行结算。也就无法通过单价乘以供货量的方式来计算总货款。驳回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内容双方陈述不一 ,天全县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562395元及相应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 ,即时性。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运费进行了变更,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 、供货期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 ,雅安、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双方一旦签订合法合同就应按约履行。原告系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该明细中载明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原告货款496990.4元。
最终,诚信才是企业立足、对两被告选择由被告梁某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提前预防,在2018年8月9日 ,
经审理 ,同时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诚信经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本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合同涉成都 、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如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收货人、
2018年11月24日 ,不予支持。
法官表示 ,本案双方均服判息诉,在无证据证明梁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 ,远距离间民事主体建立商事行为屡见不鲜 。增加了原告诉讼维权的举证难度 。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往来信息,在2017年6月1日,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将被告梁某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天全县法院,
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约陆续开始供货,最终还原了案件事实。
法官说法:
企业在经营中要以诚信为本并注意保护自己
当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水泥,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孜州某处所承建工地供应水泥 ,发展之本。两被告对此明细载明供货数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 。供货地点也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 。应将更多合作细节固定到合同中,原告天全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